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商标时能够得到法律保护。如果注册了商标而不使用,不但商标不会产生价值,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,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的正常使用,商标的法律机制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。所以,为了保证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,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不使用行为进行了限制。
根据《商标法》第四十四条和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九条规定,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的,商标局可以撤消该注册商标;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,商标局收到申请后,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。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证明无效的,撤销该注册商标。
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,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:
(一)明确什么是商标的使用。对此,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:将商标用于商品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,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、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的行为均构成商标的使用。另外,注册人通过商标使用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,亦应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。
(二)如何理解使用时限的规定。“三年”时限的规定,一方面是考虑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仅为十年,若三年连续不使用,则说明注册人在三分之一权利使用时限内,放弃了权利行使,应视为长期不使用,另一方面,也参考了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此方面的时限规定。关于“连续”的概念,主要指自任何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该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,连续向前推算三年时间。在这三年时间内,商标注册人未曾有任何使用该商标行为,即构成“连续三年未使用”。
(三)关于举证责任。对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人,《商标法》对其未规定举证责任。这主要是因为,不使用商标是一种不作为状况,他人举证是很困难的。只有注册人举证其实施了使用行为,才能确认该注册商标使用与否。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证据最为有效的是带有商标的物证,不能证明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是无效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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